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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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 阶次 |
适用条件 | 具体标准 |
---|---|---|---|---|---|
1 |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等行为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第二款: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
特别 严重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
2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等行为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 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 | 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等行为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较轻 | 首次警告后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一般 | 再次违法警告后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法的;拒绝、逃避执法检查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4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行为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较轻 | 主动配合调查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一般 | 未造成动物疫情发生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严重 | 造成疫情发生等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5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行为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较轻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2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一般 | 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较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严重 |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0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特别 严重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6 | 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等行为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较轻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一般 | 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较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严重 |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特别 严重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7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为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较轻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一般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较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严重 |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特别 严重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8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行为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较轻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一般 | 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较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严重 |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特别 严重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9 |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的等行为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等行为 |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主动配合调查取证的 | 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不配合调查取证的 | 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6倍以上4.2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65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 | 畜禽定点屠宰点超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销售区域销售畜禽产品的行为 |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畜禽定点屠宰点超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销售区域销售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主动配合调查取证的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9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不配合调查取证的 | 处违法所得1.6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在9000元以上1.8万元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违法所得2.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在1.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 |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等行为 |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三)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3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2.9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65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 |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厂、点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行为 |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主动配合调查取证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不配合调查取证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并处6.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1.25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 |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为 |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及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主动配合调查取证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及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不配合调查取证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6倍以上4.2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6.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及个人并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及个人并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 |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为 |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主动配合调查取证的 | 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并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3000元以上51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不配合调查取证的 | 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的主要负责人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并处2.9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5100元以上72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
严重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的主要负责人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并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7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
16 | 为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的等行为 |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为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9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65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3.8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