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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发布时间:2021-12-14 14:36:40 浏览次数:次
廊坊市广阳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
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结合我区农业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本制度适用于广阳区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整个过程中,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坚持严格依法、全面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广阳区农业农村局各执法科(室、站)应根据执法需要安装、配备音像记录设施、设备。
局属监管机构对本部门执法单位音像记录设备配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音像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监督需按照《广阳区农业农村局执法记录设备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执行。
行政执法文书等记录格式、内容和要求,依照国家和省、市、区有关规定执行。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对申请进行登记。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规定的,应制作内部审批表等相应文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因情况紧急依法先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行政执法科(室、站)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情形、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及后果等。并由当事人逐页签字或捺指印确认;记录有遗漏或有差错的,可以补充和修改,并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捺指印确认;
(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检查的物品名称、数量、包装形式、规格或所勘验的现场具体地点、范围、状况等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逐页签字或捺指印确认;
(三)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五)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等文字记录。详细记录当事人的姓名、地址,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财务的名称、数量等,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制发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前。
对查封(扣押)现场应文字记录查封(扣押)决定书及财务清单送达、当事人到场、实施查封(扣押)过程,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六)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逐页签字或捺指印确认;听证通知书(公告),需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公开或不公开)、主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以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委托代理人等事项。听证笔录,需列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详细记录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理意见,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和是否提供新的证据、证人证言、质询过程等内容。
(七)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委托书;
(八)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九)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行政检查,拒绝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科(室、站)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科(室、站)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条
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的,还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口头告知的外,行政执法科(室、站)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应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中予以记录。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科(室、站)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物品清单、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口头放弃陈述申辩记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权利、义务的记录,行政执法科(室、站)应交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科(室、站)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科(室、站)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并由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经监管办(法制员)审核的,监管机构审查人员应在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及建议;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科(室、站)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科(室、站)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行政执法机关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现场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行政执法科(室、站)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现场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听证等调查;
(二)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扣押)物品(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方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四)有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五)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科(室、站)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科(室、站)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
行政执法科(室、站)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科(室、站)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在2日内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科(室、站)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记录。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2020年2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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