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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廊坊市广阳区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一)》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9-06 10:44:00  浏览次数:
 
 
 
〔2022〕11号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廊坊市广阳区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一)》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广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区直各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做优营商环境“硬支撑”,落实区政府“全力打造办事不求人、服务在身边的营商环境”承诺,实现广阳营商环境一年比一年好的目标,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特制定《廊坊市广阳区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一)》,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政府
2022年2月8日
 
 
 
廊坊市广阳区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
免罚清单(一)
 
为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深入贯彻《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有关要求,积极落实包容审慎监管机制,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不断优化广阳营商环境,促进全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清单(涉及5个执法领域,共67项)。
一、下列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交通运输执法领域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一百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或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在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2)交通管制。
(二)水行政执法领域
2.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取水审批机关批准,擅自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但尚未取水的,在规定期限内经审批机关批准补办相关手续或拆除、封闭取水工程的。
3.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责令在限期内更换或者修复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经责令改正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并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并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
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
(三)消防安全执法领域
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单位已自行发现、及时纠正,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已落实保证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因室内装修、设备维护等确实需要局部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已书面报经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落实保证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且不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器材正常使用的。
9.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非固定物临时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宽度未超过该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总宽度20%,且当场改正的。
1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非固定物临时遮挡消火栓,情节轻微,当场改正的。
1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非固定物临时占用防火间距,情节轻微,当场改正的。
1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非固定物临时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情节轻微,当场改正的。
1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在非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设置障碍物,当场改正的。
(四)市场监管执法领域
14.市场主体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办理备案的。
15.市场主体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16.市场主体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17.公司清算组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报送清算报告的。
18.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办理变更登记的。
19.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办理变更登记的。
20.个人独资企业未依照《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将营业执照正本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
21.个体工商户未依照《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22.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集市主办者未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未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
23.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未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未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的。
24.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经营者未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不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
25.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项的规定,加油站经营者未使用计量器具的。
26.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的内容不一致的。
27.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认证委托人未按照认证规则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未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的。
28.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利用产品认证证书、服务认证证书、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或产品通过认证的。
29.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要求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未定期核验更新的。
3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的。
3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未按规定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3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但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的。
33.违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3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且未进行施工的。
3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未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
3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的。
37.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参加传销但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经营者,且未发展其他人加入,未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未要求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
38.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未及时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39.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未依本条例规定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4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未依本条例规定定期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
4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未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4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
4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未向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定期检测。当地不能检测的,未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的。
4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本办法所附《未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属进口的,外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
45.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净含量标注规定的。
46.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未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
47.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最小高度不符合规定的。
48.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或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未依法标注的。
49.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眼镜制配者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50.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的规定,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依法配备相关计量检测设备或者未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
51.违反《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配备专业人员从事能源计量工作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不具有能源计量专业知识,未定期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
52.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53.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54.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未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过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未按本条例规定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的。
55.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棉花经营者对所收购的棉花未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
56.违反《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之规定,在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纤维制品的。
二、下列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一)交通运输执法领域
57、违反《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为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或者为未出示相关证件的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的,在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且装载、配载的货物未超限超载的。
58、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在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货运车辆违法超限未超过规定限值10%,且指使、强令人承诺及时改正的。
59、违反《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在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造成的扬尘污染轻微并能够及时改正的。
(二)教育体育执法领域
6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经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的。
6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且无违法所得的。
(三)消防安全执法领域
6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6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市场监管执法领域
6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65.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66.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采购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67.违反《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没有健康证明的、未悬挂登记证(备案卡)或者健康证明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对于适用不予行政处罚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行为,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促进生产经营者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修改、废止的,此清单涉及相关内容同步进行调整。
此清单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