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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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广阳区卫健局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 法 依 据 |
实施 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规范性文件 |
法定 时限 |
承诺 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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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区卫健局 | 妇幼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公布,2017年11月17日修订)第三十五条 |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妇发〔1995〕第7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1次修订.根据2021年1月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和废止〈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3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2次修订)第三条。《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 |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 | 个人 | 二十日 | 十日 | 不收费 | |||
2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区审批局 | 区审批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12月28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于2020年6月1日实施)第三十八条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9月1日施行,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九条、第五十三条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1994年9月1日施行,2017年2月21日第三次修正)第十一条 | 医疗机构设置单位 | 四十五日 | 二十日 | 不收费 | ||||
3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区审批局 | 区审批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12月28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于2020年6月1日实施)第三十八条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2月26日发布,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十五条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1994年9月1日施行,2017年2月21日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 医疗机构设置单位 | 四十五日 | 二十日 | 不收费 | ||||
4 | 医师执业注册 | 区审批局 | 区审批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十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2017年7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2017年4月1日施行)第九条、第二十四条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2009年4月15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第十条 《台湾地区医师获得大陆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2009年4月15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第十条 |
《河北省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2019年第6号)下放事项第16项 | 个人 | 二十日 | 七日 | 不收费 | ||||
5 | 护士执业注册 | 区审批局 | 区审批局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2008年5月12日施行,2020年3月27日修订)第七条、第八条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9号,2008年5月12日施行,2021年1月8日修订)第八条、第九条 | 《河北省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2019年第6号)下放事项第15项。《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 | 个人 | 二十日 | 七日 | 不收费 | ||||
6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区审批局 | 区审批局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八条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订)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 医疗机构 | 二十日 | 十日 | 不收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