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政府
www.guangyang.gov.cn
附件3 | |||||
河北省卫生健康领域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2024版) | |||||
序号 | 强制事项 | 法定依据 | 适用条件 | 具体措施 | 强制权限 |
1 | 对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实行强制措施,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进行查封、扣押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条 | 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但未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进行专册登记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经责令改正及时整改的 | 不予实施强制措施 |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无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的; 无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的 |
查封扣押医疗机构现存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 ||||
无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管理制度的; 未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的 |
查封印鉴卡 |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储存未安装专用防盗门,实行双人双锁管理的;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储存未安装防火设施的;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储存未安装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的;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储存未与公安报警系统联网的 |
查封扣押医疗机构现存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 ||||
2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的处理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 《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2号发布施行,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修正)第二十七条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根据事件的等级和各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及国家有关规定,对已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 封闭水源 |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 |
3 | 对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或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采取控制措施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条 | 医疗卫生机构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发生传染病传播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 | 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控制现场 |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 |
4 | 在履行传染病防治监督检查职责时,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五条 | 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为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 | 封闭水源,封存食物 |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 |
5 |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消毒产品、涉水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相关资料,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 有证据证明消毒产品、涉水产品不符合法定要求,危害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 查封、扣押相关产品、原料、辅料、添加剂、工具、设备、相关资料,查封相关生产经营场所 |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 |
6 | 查封或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九条 | 涉及医疗废物暂存医疗机构,存在轻微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经责令改正及时整改的 | 不予实施强制措施 |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 |
医疗废物暂存场所设置在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运送工具不能防渗漏、防遗撒,存在可能造成交叉感染、传染病传播等重大隐患 | 查封或暂扣相关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
7 | 封闭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六条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 | 封闭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 |
8 | 封存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 | 《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条 | 发现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 | 封存被污染物品 |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 |
9 |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的临时控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十四条 | 用人单位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 |
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 |
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1.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卫生健康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人员管理与培训,具备一定数量取得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 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强制措施的,是指下列情形: (1)当事人正在或有可能损坏、销毁有关证据或携带相关物品逃离调查现场; (2)当事人躲避、妨碍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者存在其他情况,有可能导致证据灭失;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现场有证据证明水源已经受到污染; (4)发生或现场有证据证明即将发生传染病传播流行; (5)医疗机构内发生或现场有证据证明即将发生院感事件; (6)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现场有证据证明即将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 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是指下列情形: (1)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导致案件无法及时查清的; (2)违法行为调查需要有关部门协助的; (3)查封、扣押的物品或场所涉及多项违法行为需要逐项调查的; (4)查封、扣押的物品或场所涉及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 (5)查封、扣押的物品或场所涉及违法行为造成的传染病传播流行等危险状态仍未解除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