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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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间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规范性文件 | 法定时限 | 承诺时限 | |||||||||
1 | 251001 |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 | 行政处罚 | 区统计局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6月20日国家统计局制定 2006年7月12日国家统计局修订)第三十四条: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决定执行后,予以结案。 |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调查对象 | 3个月 | 同法定时限 | ||||||
2 | 251002 | 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 行政处罚 | 区统计局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6月20日国家统计局制定 2006年7月12日国家统计局修订)第三十四条: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决定执行后,予以结案。 |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调查对象 | 3个月 | 同法定时限 | ||||||
3 | 251003 | 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 行政处罚 | 区统计局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6月20日国家统计局制定 2006年7月12日国家统计局修订)第三十四条: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决定执行后,予以结案。 |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调查对象 | 3个月 | 同法定时限 | ||||||
4 | 251004 |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 行政处罚 | 区统计局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6月20日国家统计局制定 2006年7月12日国家统计局修订)第三十四条: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决定执行后,予以结案。 |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调查对象 | 3个月 | 同法定时限 | ||||||
5 | 251005 |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 行政处罚 | 区统计局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6月20日国家统计局制定 2006年7月12日国家统计局修订)第三十四条: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决定执行后,予以结案。 |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调查对象 | 3个月 | 同法定时限 | ||||||
6 | 251006 | 迟报统计资料,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 行政处罚 | 区统计局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6月20日国家统计局制定 2006年7月12日国家统计局修订)第三十四条: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决定执行后,予以结案。 |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调查对象 | 3个月 | 同法定时限 | ||||||
7 | 251007 | 违反全国经济普查规定 | 行政处罚 | 区统计局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股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9月5日国务院令第415号颁布。2018年7月4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于2018年08月23日开始执行新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6月20日国家统计局制定 2006年7月12日国家统计局修订)第三十四条: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决定执行后,予以结案。 |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调查对象 | 3个月 | 同法定时限 | ||||||
8 | 251008 | 违反全国农业普查规定 | 行政处罚 | 区统计局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股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国务院第473号令)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6月20日国家统计局制定 2006年7月12日国家统计局修订)第三十四条: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决定执行后,予以结案。 |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调查对象 | 3个月 | 同法定时限 | ||||||
9 | 251009 | 对违反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统计局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股 |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6月20日国家统计局制定,2006年7月12日国家统计局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四条。 |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调查对象 | 3个月 | 同法定时限 | |||||||
10 | 2511001 | 对调查对象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及统计制度情况检查 | 行政检查 | 区统计局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17年5月28日发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 《河北省统计条例》(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的调查及依法处理工作。 | 《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冀政办字〔2017〕49号)第二十七条:各类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发〔2015〕22号)要求,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调查对象 | 20个工作日内公示 | 同法定时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