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廊坊市广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三(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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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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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4年版)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事项备注 | ||
| 法定实施主体 | 法定行使层级 | 第一责任层级 | ||||
| 32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2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2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2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 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25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 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 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26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27 | 对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三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28 | 对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29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30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31 | 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32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33 |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34 |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35 |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36 |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37 |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 测机构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38 | 对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39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40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41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42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43 | 对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44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45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46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47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48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49 | 对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50 | 对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行为的行政处罚;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五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51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52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行为的行政处罚;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七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53 | 对单位对发生一般事故负有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54 | 对单位对发生较大事故负有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55 | 对单位对发生重大事故负有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 200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56 | 对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57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58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59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 5000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60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61 | 对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六条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62 | 对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63 | 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64 | 对被检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自查自纠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检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自查自纠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65 | 对被检查单位在检查中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被检查单位在检查中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66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67 | 对违反《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充装燃气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 充装燃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和安全标准储存、充装、装卸、运输燃气,不得从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应当加强对送气人员的管理,配备符合安全运输要求并设有明显警示标志的燃气运输车辆,不得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用罐车等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对气瓶充装燃气。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68 | 对违反《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用罐车等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对气瓶充装燃气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用罐车等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对气瓶充装燃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和安全标准储存、充装、装卸、运输燃气,不得从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应当加强对送气人员的管理,配备符合安全运输要求并设有明显警示标志的燃气运输车辆,不得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用罐车等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对气瓶充装燃气。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69 | 对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70 | 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71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有《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五)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六)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72 | 对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九条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73 |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行为的行政处罚;对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且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主要受力部件行为的行政处罚;对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二)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三)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且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主要受力部件的;(四)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74 | 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75 | 对锅炉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锅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锅炉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锅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76 | 对锅炉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锅炉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77 | 对压力容器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78 | 对压力容器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79 | 对气瓶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气瓶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气瓶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气瓶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80 | 对气瓶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气瓶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81 | 对压力管道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压力管道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压力管道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82 | 对压力管道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83 | 对电梯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电梯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电梯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电梯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84 | 对电梯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电梯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85 | 对起重机械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起重机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起重机械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起重机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86 | 对起重机械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起重机械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87 | 对客运索道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客运索道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客运索道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客运索道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88 | 对客运索道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 客运索道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89 | 对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大型游乐设施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90 | 对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大型游乐设施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91 | 对场车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场车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场车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场车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92 | 对场车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 场车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93 | 对锅炉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 锅炉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锅炉安全总监和锅炉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94 | 对锅炉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锅炉安全总监、锅炉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 锅炉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锅炉安全总监、锅炉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95 | 对压力容器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和压力容器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和压力容器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96 | 对压力容器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压力容器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压力容器安全总监、压力容器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97 | 对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气瓶安全总监和气瓶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 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气瓶安全总监和气瓶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98 | 对气瓶充装单位主要负责人、气瓶安全总监、气瓶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充装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 气瓶充装单位主要负责人、气瓶安全总监、气瓶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充装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99 | 对压力管道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和压力管道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和压力管道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00 | 对压力管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压力管道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压力管道安全总监、压力管道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01 | 对电梯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电梯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02 | 对电梯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电梯安全总监、电梯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电梯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电梯安全总监、电梯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03 | 对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起重机械安全总监和起重机械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起重机械安全总监和起重机械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04 | 对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起重机械安全总监、起重机械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起重机械安全总监、起重机械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05 | 对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和客运索道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和客运索道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06 | 对客运索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客运索道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客运索道安全总监、客运索道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07 | 对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08 | 对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总监、大型游乐设施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09 | 对场车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场车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10 | 对场车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场车安全总监、场车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场车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场车安全总监、场车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11 |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12 | 对明知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1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14 | 对明知从事违规生产经营食品、违规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肉类制品等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1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16 | 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行为的行政处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17 |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1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19 | 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20 | 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21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22 | 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23 | 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24 | 对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25 | 对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26 |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被暂停销售但仍然销售该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27 | 对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28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29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的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30 | 对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 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3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3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33 | 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小作坊生产加工乳制品、速冻食品、酒类(白酒、啤酒、葡萄酒及果酒等)、罐头、饮料、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果冻、食品添加剂等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小餐饮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小摊点销售散装白酒、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等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高风险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第二十一条 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乳制品、速冻食品、酒类(白酒、啤酒、葡萄酒及果酒等)、罐头、饮料、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果冻、食品添加剂等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 第二十七条 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三十一条 小摊点不得销售散装白酒、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等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高风险食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县级 | 县级 | |
| 434 | 对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作坊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审核登记中获知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县级 | 县级 | |
| 435 | 对小摊点违反《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三十条 小摊点应当向经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并领取小摊点备案卡(以下简称备案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小摊点发放备案卡,并将小摊点的备案信息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县级 | 县级 | |
| 436 | 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 第十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 (二)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环境、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有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六)不得采购、存放和使用亚硝酸盐,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并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小餐饮、小摊点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九)小作坊、小餐饮经营场所与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距离,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县级 | 县级 | |
| 437 | 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制作食品时未生熟隔离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 第十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 (二)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环境、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有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六)不得采购、存放和使用亚硝酸盐,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并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小餐饮、小摊点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九)小作坊、小餐饮经营场所与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距离,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县级 | 县级 | |
| 438 | 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未做到无毒、无害、清洁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 第十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 (二)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环境、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有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六)不得采购、存放和使用亚硝酸盐,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并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小餐饮、小摊点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九)小作坊、小餐饮经营场所与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距离,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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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9 | 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 第十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 (二)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环境、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有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六)不得采购、存放和使用亚硝酸盐,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并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小餐饮、小摊点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九)小作坊、小餐饮经营场所与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距离,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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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0 | 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环境、容器、工具、设备,未做到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没有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 第十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 (二)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环境、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有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六)不得采购、存放和使用亚硝酸盐,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并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小餐饮、小摊点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九)小作坊、小餐饮经营场所与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距离,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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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1 | 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采购、存放和使用亚硝酸盐,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不能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 第十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 (二)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环境、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有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六)不得采购、存放和使用亚硝酸盐,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并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小餐饮、小摊点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九)小作坊、小餐饮经营场所与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距离,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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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2 | 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不安全、有害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 第十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 (二)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环境、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有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六)不得采购、存放和使用亚硝酸盐,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并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小餐饮、小摊点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九)小作坊、小餐饮经营场所与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距离,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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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3 | 对小餐饮、小摊点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未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 第十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 (二)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环境、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有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六)不得采购、存放和使用亚硝酸盐,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并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小餐饮、小摊点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九)小作坊、小餐饮经营场所与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距离,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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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4 | 对小作坊、小餐饮经营场所与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不能保持二十五米以上距离,并未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 第十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 (二)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环境、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有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六)不得采购、存放和使用亚硝酸盐,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并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小餐饮、小摊点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九)小作坊、小餐饮经营场所与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距离,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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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5 | 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进货查验记录、凭证保存期限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少于二年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 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进货查验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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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6 | 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首次出厂前未经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销售、在登记证有效期内,小作坊未能每年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并保存相关凭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首次出厂前经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在登记证有效期内,小作坊应当每年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并保存相关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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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7 | 对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登记证有效期内,小作坊、小餐饮停止经营超过六个月需要恢复的,未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未经原发证部门核查批准后,恢复生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登记证有效期内,小作坊、小餐饮停止经营超过六个月需要恢复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经原发证部门核查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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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8 | 对违反《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县级 | 县级 | |
| 449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50 | 对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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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1 | 对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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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2 | 对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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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3 | 对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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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4 | 对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的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或者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的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或者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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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5 | 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但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未升高的; (二)增加经营项目类型,但增加的经营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被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项目涵盖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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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6 | 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除许可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除许可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57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58 | 对违反《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在展销会举办前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在展销会举办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条第一款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经营区域布局、经营项目、经营期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入场食品经营者主体信息核验情况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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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9 | 对违反《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检查、报告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检查、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条第二款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核验并留存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或者备案情况等信息,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义务和责任并督促落实,定期对其经营环境、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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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0 | 对违反《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十六条规定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的,未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对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未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对食品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的,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或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未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记录报告情况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第二款 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的,应当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条第三款 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的,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或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应当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记录报告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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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1 | 对违反《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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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2 | 对违反《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第一款(一) 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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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3 | 对违反《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行为的行政处罚;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情况发生变化行为的行政处罚;对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发生变化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第一款 (二)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 (三)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的; (四)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五)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发生变化的; (六)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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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4 | 对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65 | 对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备案,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66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67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第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 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生产者的召回计划后,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为召回计划应当修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修改,并按照修改后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第二十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 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者无法确定、破产等原因无法召回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就地销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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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8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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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9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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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0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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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1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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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2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依法提出异议处理申请。 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在抽样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合格结论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异议申请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申请人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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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3 | 对食品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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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4 | 对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或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75 |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省级和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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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6 |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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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7 |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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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8 |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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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9 |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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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0 |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禁止性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 (三)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 (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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