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廊坊市广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二(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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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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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4年版)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事项备注 | ||
| 法定实施主体 | 法定行使层级 | 第一责任层级 | ||||
| 161 | 对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含有下列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62 | 对酒类广告含有下列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二)出现饮酒的动作; (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 (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三条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二)出现饮酒的动作; (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 (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63 | 对教育、培训广告含有下列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 (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 (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 (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 (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64 | 对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未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含有下列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 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65 | 对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不真实,面积未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含有下列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66 | 对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不真实、不清楚、不明白,并含有下列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 (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 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 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 (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67 | 对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68 |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69 | 对公益广告除外,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70 | 对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含有下列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 (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 (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71 |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对未经审查,发布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72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73 | 对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不准确、不清楚、不明白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未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未显著、清晰表示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74 | 对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与许可的内容不相符合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吧真实、不准确,并未表明出处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未明确表示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75 | 对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取得专利权的,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76 | 对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77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78 | 对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7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8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81 | 对广告代言人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第六十一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82 | 对广告代言人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第六十一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83 | 对广告代言人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第六十一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84 | 对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一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8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8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8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8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89 |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发布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90 |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广告发布者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行为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广告发布者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没有关闭标志或者计时结束才能关闭广告; (二)关闭标志虚假、不可清晰辨识或者难以定位等,为关闭广告设置障碍; (三)关闭广告须经两次以上点击; (四)在浏览同一页面、同一文档过程中,关闭后继续弹出广告,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 (五)其他影响一键关闭的行为。 启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时展示、发布的开屏广告适用前款规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91 |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不得以下列方式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 (一)虚假的系统或者软件更新、报错、清理、通知等提示; (二)虚假的播放、开始、暂停、停止、返回等标志; (三)虚假的奖励承诺; (四)其他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的方式。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92 |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广告主未按规定建立广告档案,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行为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广告主未按规定建立广告档案,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第四款 广告主委托发布互联网广告,修改广告内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被确认的方式,及时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十五条 利用算法推荐等方式发布互联网广告的,应当将其算法推荐服务相关规则、广告投放记录等记入广告档案。 第十八条 发布含有链接的互联网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核对下一级链接中与前端广告相关的广告内容。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93 |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拒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互联网广告行业调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拒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互联网广告行业调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互联网广告行业调查,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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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 | 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制止违法广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记录、保存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广告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信息记录保存时间自信息服务提供行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三)建立有效的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置机制,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或者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 (四)不得以技术手段或者其他手段阻挠、妨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广告监测;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采取技术手段保存涉嫌违法广告的证据材料,如实提供相关广告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广告修改记录以及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信息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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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 |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一款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不得在搜索政务服务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号等的结果中插入竞价排名广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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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 |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行为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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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98 |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99 |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00 |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01 | 对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02 | 对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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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3 |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04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05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06 |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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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7 | 对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行为的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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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8 | 对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第一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 (二)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 (三)按照国家标准,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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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9 | 对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第二款 棉花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皮辊机、轧花机、打包机以及其他棉花加工设备加工棉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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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 | 对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 (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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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1 | 对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行为的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建立、健全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相符。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棉花经营者不得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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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2 |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13 | 对棉花经营者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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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4 | 对棉花经营者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尚不构成犯罪行为的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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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5 | 对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16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17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18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19 |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20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21 | 对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22 |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23 | 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24 | 对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25 | 对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26 |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27 | 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行为的行政处罚;对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一)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二)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三)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四)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28 | 对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二条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第九条 监督抽查实行抽检分离制度。除现场检验外,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第二款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实施抽样前以任何方式将监督抽查方案有关内容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 (二)转包检验任务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分包检验任务; (三)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四)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期间,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订监督抽查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同一产品的委托检验; (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出具监督抽查产品合格证书、牌匾等; (六)利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便利,牟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 (七)违反规定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收取抽样、检验等与监督抽查有关的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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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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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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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1 | 对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32 | 对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行为的行政处罚;对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行为的行政处罚;对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行为的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33 | 对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对隐瞒缺陷情况行为的行政处罚;对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行为的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二)隐瞒缺陷情况;(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34 | 对生产者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35 | 对零部件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36 | 对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37 | 对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3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3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40 | 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对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41 |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4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4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44 | 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45 |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46 | 对违反《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47 |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48 |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49 | 对违反《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50 | 对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行为的行政处罚;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行为的行政处罚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51 | 对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 有困难的除外,未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行为的行政处罚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 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 (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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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2 | 对商品零售场所未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行为的行政处罚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53 | 对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 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 种类但不同规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没有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不符合国家有关商品条码方面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种类但不同规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应当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三)符合国家有关商品条码方面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54 | 对系统成员将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 租赁或者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不得将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或者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55 | 对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启用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单位和个人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在商品包装或标签上以条码形式标识组织机构代码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第三款 对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也不得在商品的包装或标签上以条码形式标识组织机构代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56 | 对印制商品条码不执行有关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条码印刷品,并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印刷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 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印制商品条码必须执行有关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57 | 对印刷企业承接印刷商品条码或者带有商品条码的包装物业务时,未核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委托人不能出具上述证书或者证明,印刷企业承接其印刷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承接印刷商品条码或者带有商品条码的包装物业务时,应当核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委托人不能出具上述证书或者证明的,印刷企业不得承接其印刷业务。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58 | 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行为,或者对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行为的行政处罚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59 | 对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行为的行政处罚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60 | 对未按照《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七条 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61 | 对违反《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62 | 对电动自行车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电动自行车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63 | 对电动自行车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电动自行车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64 | 对违反《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65 | 对违反《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公告的原辅料和添加剂,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原辅料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生产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公告的原辅料和添加剂,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原辅料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生产食品相关产品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食品相关产品: (一)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公告的原辅料和添加剂,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66 |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建立并实施原辅料控制,生产、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过程、出厂等检验控制,运输及交付控制等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生产全过程控制和所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其他强制性规定的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建立并实施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第九条第一款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并实施原辅料控制, 生产、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过程、出厂等检验控制,运输及交付控制等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生产全过程控制和所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其他强制性规定的要求。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67 |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制定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质量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制定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第九条第二款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质量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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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8 |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实施原辅料控制,包括采购、验收、贮存和使用等过程,未形成并保存相关过程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对首次使用的原辅料、配方和生产工艺进行安全评估及验证,并未保存相关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实施原辅料控制以及开展相关安全评估验证的。 第十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实施原辅料控制,应当包括采购、验收、贮存和使用等过程,形成并保存相关过程记录。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对首次使用的原辅料、配方和生产工艺进行安全评估及验证,并保存相关记录。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69 |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建立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未进行相应处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四)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并实施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进行相应处置的。第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进行相应处置。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70 | 对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未建立并实施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未验明供货者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件、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未如实记录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未保存相关凭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五)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建立并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 第十三条 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实施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验明供货者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件、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如实记录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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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1 | 对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72 | 对非法生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行为的行政处罚 |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第八条 非法生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73 | 对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行为的行政处罚 |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第九条 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74 | 对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不构成犯罪行为的行政处罚 |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第十条 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75 | 对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76 | 对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7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 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7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7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8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8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8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8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8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8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8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87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8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8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9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91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9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9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9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9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9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9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9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9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0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0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0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0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0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0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0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0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0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0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1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行为的行政处罚;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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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1 |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行为的行政处罚;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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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2 | 对单位对发生一般事故负有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13 | 对单位对发生较大事故负有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14 | 对单位对发生重大事故负有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1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1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1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1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1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2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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